各学院:
为大力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道德风尚,提升国家教育考试安全管理保障水平,确保2024年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安全、顺利实施,现组织开展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初试)诚信考试网络专项教育活动,专项教育活动内容详见附件。请各学院同学认真学习,积极参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摘录)(附件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摘录)(附件4);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摘录)(附件6);
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录)(附件7);
5.《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摘录)(附件8);
6.近年来发生的高校学生参与高考、研究生招生考试作弊的相关案例(附件9)。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摘录)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附件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摘录)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十二、本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6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摘录)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附件7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录)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附件 8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摘录)
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附件 9
承诺“包过”,多名培训机构人员组织考试作弊一审获刑
2023年10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等人利用无线传输方式,在 2021 年、2022 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考生考试作弊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分别判处张某等9名被告人5年6个月至2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2万元不等罚金;同时,为防止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对9名被告人依法宣告职业禁止。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杜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姜某等人从事教育咨询、考试培训等业务。
2020年12月,被告人张某设计以无线电设备传输考试答案的方式,组织考生在 2021 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作弊,被告人杜某某、牛某某为张某介绍考生并从中获取利益。
202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以同样的方式组织考生在2022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作弊,被告人杜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姜某为张某招募考生,并从中获取利益。期间,张某负责招募考生,购买作弊器材,在考点附近登记房间并安置信号发射装置,联系考试题目、制作及发送答案;路某帮助张某整理考生信息及考生反馈问题,整理答案格式并发送,徐某培训考生、试验设备,招募“骡子”(即信号放大器看护人员),考试时为考生发送答案;徐某收发快递,维修设备,指挥“骡子”开关设备。
2021年12月25日上午,张某组织多名考生在2022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作弊,安排人员在北京多家大学附近放置信号放大器为考生发送答案。当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考点附近将信号放大器看护人员抓获,后根据线索先后将九名被告人抓获,并起获作案所用无线电设备。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路某、徐某、徐某、牛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姜某、王某某在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以无线传输的方式组织多名考生进行作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徐某、牛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姜某、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路某、徐某系从犯。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赃情节等因素,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各被告人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法官释法:考试作弊破坏考试制度和人才选拔制度,妨碍公平竞争,破坏社会诚信,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施的有组织的考试作弊活动,危害尤其严重。为此,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等规定,严肃惩处考试作弊犯罪。此后,两高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对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作出具体规定。
本案涉及的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教育考试,是我国选拔高层次专门人才的重要渠道,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涉及面广,属国家级重要考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将“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直接规定为“情节严重”。本案各被告人明知考生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仍参与其中,组织作弊,属于“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作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实践中来看,考试作弊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再犯可能性,为防止罪犯“重操旧业”,本案依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对张某等9名被告人宣告职业禁止,即禁止9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教育、考试、培训相关的职业;同时,对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宣告禁止令,即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教育、考试、培训相关的活动。
“十年寒窗苦,一朝翰墨香”。考试公平是社会不容触碰的底线。考试作弊不仅破坏考试公平,还影响社会公平,严重损害考生个人和国家利益。“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组织者不要心存侥幸,也希望每位考生严格遵纪守法,诚信考试,拒绝作弊,用自己的辛勤付出换得满意的答卷。